被处罚人:周XX,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19XX年XX月XX日生,户籍地XXXXX,现住XXX镇XXX村XXXXXX。
现查明:2024年8月31日 19时许, 违法行为人周XX在沅江市XXX镇XX 牛肉粉店因为打牌纠纷用拳殴打王XX (1963年4月1日出生)左眼部,致王XX 左眼球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XX伤势为轻微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系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行为,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势鉴定文书、不接受调解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圆整。
执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省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丰分理处缴纳罚款叁佰圆整;由沅江市公安局送湖南省沅江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七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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