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蔡某某,居民身份证××××××××××××××××,1963年07月17日生,户籍地××××××××××××,现住益阳市××××××××。
现查明:2023年02月28日8时许,违法行为人蔡XX明知有赃物嫌疑,仍在沅江市XXX村以450元从他人手中收购一台湘HXXXXX的XXX牌两轮摩托车,以510元卖出,获利60元。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受害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退赃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蔡××罚款陆佰圆整。
执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沅江市支行庆云山分理处缴纳罚款陆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