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1979年10月09日生,户籍地××××××××××××,现住沅江市南大膳镇曙×××××××。
现查明:2023年1月3日14时许,违法行为人刘XX经营一家烟花鞭炮店,为获利,在明知没有烟花鞭炮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一辆牌照为湘HXXXXX五菱面包车进行运输,在沅江市XXX镇XX村五组公路旁被现场查获,经查:其运输的烟花鞭炮共计137件。
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刘××罚款捌佰圆整。
执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沅江市支行庆云山分理处缴纳罚款捌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