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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处罚〔2026〕43号
2026-07-27 10:12来源: 沅江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沅江市光头强鲜果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81MAC4R70P3D

经营者:赵武

身份证号码:430981199*****7558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街道太白社区

联系电话:13217****33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一般项目: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

202631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沅江市光头强鲜果店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小台芒(芒果)的检验结论不合格(其中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20264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AFSQG030794008C)送达至当事人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与检验报告中同批次的小台芒,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改〔2026322号)一份。本局于2026422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当事人于202639日,从长沙韩悦农产品有限公司以5.2/斤的价格,购进1件小台芒,共计29斤,购进总价是150元,销售价格是6.8/斤,小台芒的涉及货值金额是197.2元。20265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徐赛军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6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经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小台芒(芒果)的检验结论不合格(其中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本局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后,补充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商品货值金额共计197.2元,违法所得4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0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情况,执法人员抽样情况和不合格食品的库存情况;

3对被委托人徐赛军的询问笔录1份、进货单据1张,证明了当事人的进货数量,以及涉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4、《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沅市监责改〔2026322号)一份,证明我局已经责令当事人进行整改的事实;

5抽样记录、检验报告(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一份,抽样的现场照片7张)各一份,证明上述食用农产品经过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抽样基数、价格等信息。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整改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的合法性。

9、抽检人员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五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和身份合法。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或出证人的确认,并由执法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纳。

20266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沅市监罚告〔202640),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的调查等执法行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较小,暂未收到相关产品危害后果的投诉,危害后果轻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上述情形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应当给予当事人减轻情形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鉴于当事人责令改正后立即补充了进货查验记录,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六、违法行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1、从轻情形:责令改正后主动改正的从轻情形,予以警告的规定,当事人上述情形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应当给予当事人从轻情形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采购食用农产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综上所述,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予以警告;

2、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7.2元,罚款6000,罚没款共计6047.2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沅江市工商银行 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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