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市监案字〔2021〕13号

索 引 号:4309810018/2022-1581598 发布机构:沅江市市监局 发文日期:2022-05-16 信息类别: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沅江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沅市监案字〔2021〕13号

当事人:沅江市***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MA4M05***

法定代表人:李**

经营范围:废旧物资回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室内车间有一名工人正在拆解报废三轮摩托车、当事人的室外露天堆场存放有回收的汽车轮毂、方向机、轮胎、汽车发动机齿轮等报废汽车零部件,执法人员当即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日,执法人员将上述情况报告我局分管领导,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12月22日,我局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现查明,当事人在没有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21日11时,从报废物资经营户手中回收一台报废三轮摩托车,当日16时一名工人正在对其进行分解,价值920元;2020年12月回收了一台标注型号为“F2462BII”的货车前后桥,汽车轮毂、方向机、轮胎、汽车发动机齿轮等报废汽车零部件,价值3600元;室外露天堆场还回收有一辆未进行拆解的报废三轮摩托车,价值720元;共计价值5240元。

2021年1月4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查,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涉嫌违法后,已将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退还给送购方,取得退还款项5240元;李国武供述了当事人第一次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且没有取得违法所得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

2、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当事人室外露天收购堆场照片六张、室内生产车间拆解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事实;

3、办案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没有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且没有获取违法所得的事实;

4、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提供的退回报废机动车及报废机动车零部件的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当事人或出证人确认,调查人员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2021年1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沅市监案告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当事人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上述行为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之规定。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退回涉嫌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报废机动车零部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适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

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适用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减轻处罚情节,构成减轻处罚要件,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当事人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前后桥和其他零部件货款5240元;

2、处罚款人民币14760元 ;

上述两项共计罚没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中国工商银行沅江市支行,账户:沅江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12025009024905***。到期不缴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之规定,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或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沅江市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1月18日

根据国务院令《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本局将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予以公示,也请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对回收拆解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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