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0年11月10日沅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5日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参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标准。
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能够履行职务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提请,决定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 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在市人大常委会中所任职务。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议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节 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代理市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等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或市长的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市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或市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议,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检察长的职务。
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任命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和益阳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益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议,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要书面提出,并附有拟任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和拟任理由,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半个月之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如遇有疑义或有不良反映的,任前由提请单位作出补充说明,或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对拟任命人员进行考察。
第二十四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审查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对需要进一步考察的拟任免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提请任命的人员,任前应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未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
如遇特殊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议案时,提名人或提名人委托的人,必须到会向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对常委会提出的有关问题负责予以说明。被提名拟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任职发言。其他人员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确定是否见面。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撤销、撤换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决定接受辞职,以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经常委会审议不符合任职条件和有问题需要查清的,可以暂不表决。
拟任人员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机关可在两个月以后再次提请审议。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九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单位并抄送有关单位。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通知的,由提请任免单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辞呈后,书面通知本人及单位。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对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要调动;必须变动工作的和离休、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因犯错误,必须给予撤职处分的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在任职期间亡故的,由提请任命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单位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合并或撤销时,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改变机构名称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须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按本办法有关条款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等有关人员。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㈠进行口头批评或通报批评;
㈡责成有关单位限期纠正,挽回影响;
㈢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须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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