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8年7月31日市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加强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益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定、通告、办法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以及说明等有关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做如下处理:
(一)对文件进行登记、分类、归档;
(二)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内容分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应同时分送有关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四)对于不符合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通知报送机关补充缺少的相关文件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四)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下列机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要求、建议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二十日内分送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
(二)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
(三)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相关审查工作,也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就有关情况作出进一步说明。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工作委员会时,由相关工作委员会分别提出审查意见,交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综合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有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讨论形成的意见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建议和责成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十五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提出,由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在二个月内研究,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的应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未按规定时间修改或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负责审查的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后,应当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第十六条 对不报、漏报、不按期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
对拒不报送备案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对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要求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外)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进行审查的申请,由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在收到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转办函件后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答复申请人,同时将审查情况报送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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